不正当利益的范围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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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犯罪所得的追缴,与刑法所规定的罚金和没收财产的概念不同,并非刑罚,不具有惩罚性,因此在追缴过程中,必须认真分析研判追缴的范围,充分保障行贿人合法的人身和财产权益。

 

  行贿人因犯罪所获得的利益类型多样,既有财产性的,如获得奖补资金、税收返还、减免行政处罚金额等;也有资格性、条件性的,如获得项目中标资格、取得学历学位,加快行政审批等;亦有两类相结合,如加快贷款审批发放进度、获得与国有企业合作投资机会等。《解释》明确了行贿的犯罪所得既包括不正当财产性利益,亦包括“经营资格、资质或者职务晋升等其他不正当利益”。因此,对行贿人不正当利益的追缴,既包括其因行贿犯罪直接或间接获得的任何财产性利益,也包括因行贿犯罪而获得的非财产性利益

 

  对于不正当财产性利益,没收的范围应涵盖直接和间接利益。实践中,直接财产性利益的金额一般较易确定。间接财产性利益往往不易计算,如获得工程建设资格后,行贿人通过行贿行为,在商业机会中获得了排他优势,后通过正规生产经营、施工建设产生了财产性利益,或将上述排他优势混合自身合法收入用于投资、办厂、理财、置业等行为,所获得的收益属于间接财产性收益。笔者认为,从加大对行贿犯罪的打击力度、避免行贿人得利的角度而言,应在区分行贿人合理成本支出后,对其余所获不正当利益及孳息予以追缴。

 

  对于不正当非财产性利益,如职务职称、政治荣誉、经营资格资质、学历学位等,要督促相关单位依照规定通过取消、撤销、变更等措施予以纠正。但实践中,此类利益往往情况复杂且具有无形性,认定处理的难度较大。笔者认为,对行贿人因行贿行为所获得的非财产性利益,即使后续的行为是合法行为,原则上亦应“自始纠正”,如行贿人通过行贿行为获取的入学、入伍、入职机会,即使后续通过正常的考试、提干、聘用等程序,获取了学历学位、职务岗位等资格,因其取得的机会属于犯罪所得,故一般应予以取消、撤销、纠正;同理,行贿人通过行贿行为获得的职务任命、政治荣誉、经营资格资质等机会,即使其案发时已具备相应能力、资质、资格等条件,鉴于其获取机会的行为构成犯罪,一般也应予以取消、撤销、纠正。

不正当利益的范围

 

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犯罪所得的追缴,与刑法所规定的罚金和没收财产的概念不同,并非刑罚,不具有惩罚性,因此在追缴过程中,必须认真分析研判追缴的范围,充分保障行贿人合法的人身和财产权益。

 

  行贿人因犯罪所获得的利益类型多样,既有财产性的,如获得奖补资金、税收返还、减免行政处罚金额等;也有资格性、条件性的,如获得项目中标资格、取得学历学位,加快行政审批等;亦有两类相结合,如加快贷款审批发放进度、获得与国有企业合作投资机会等。《解释》明确了行贿的犯罪所得既包括不正当财产性利益,亦包括“经营资格、资质或者职务晋升等其他不正当利益”。因此,对行贿人不正当利益的追缴,既包括其因行贿犯罪直接或间接获得的任何财产性利益,也包括因行贿犯罪而获得的非财产性利益

 

  对于不正当财产性利益,没收的范围应涵盖直接和间接利益。实践中,直接财产性利益的金额一般较易确定。间接财产性利益往往不易计算,如获得工程建设资格后,行贿人通过行贿行为,在商业机会中获得了排他优势,后通过正规生产经营、施工建设产生了财产性利益,或将上述排他优势混合自身合法收入用于投资、办厂、理财、置业等行为,所获得的收益属于间接财产性收益。笔者认为,从加大对行贿犯罪的打击力度、避免行贿人得利的角度而言,应在区分行贿人合理成本支出后,对其余所获不正当利益及孳息予以追缴。

 

  对于不正当非财产性利益,如职务职称、政治荣誉、经营资格资质、学历学位等,要督促相关单位依照规定通过取消、撤销、变更等措施予以纠正。但实践中,此类利益往往情况复杂且具有无形性,认定处理的难度较大。笔者认为,对行贿人因行贿行为所获得的非财产性利益,即使后续的行为是合法行为,原则上亦应“自始纠正”,如行贿人通过行贿行为获取的入学、入伍、入职机会,即使后续通过正常的考试、提干、聘用等程序,获取了学历学位、职务岗位等资格,因其取得的机会属于犯罪所得,故一般应予以取消、撤销、纠正;同理,行贿人通过行贿行为获得的职务任命、政治荣誉、经营资格资质等机会,即使其案发时已具备相应能力、资质、资格等条件,鉴于其获取机会的行为构成犯罪,一般也应予以取消、撤销、纠正。

jshmzzb2022-09-13浏览([打印]    [收藏]    [推荐]    [关闭]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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